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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报告查询业务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查询信用报告业务,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其辖内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网点(以下统称查询点)通过现场服务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提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报告查询业务。
第三条 从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报告查询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或委托经办人代理向查询点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向查询点查询企业信用报告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原件、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见附1),并留企业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备查。
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经办人代理查询企业信用报告的,还应提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见附2),并留经办人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六条 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查询本企业信用报告的,应取得企业书面授权,提供被查企业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原件、其他证件原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供查验,并留《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七条 查询点应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查询申请相关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
对于符合规定的,查询点应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结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查询点不予查询,并告知企业不予查询的原因。
第八条 查询点应设专人负责企业信用报告查询业务及相关活动,不得无故拒绝企业查询信用报告。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九条 查询点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所有查询企业信用报告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和保管。
纸质档案资料包括:《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企业有效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等。
第十条 查询点应安排专门的档案柜存放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并做好档案资料存放地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 “八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对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的借阅应严格限定范围。无业务主管书面审批,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 企业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