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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航总局令第136号
颁布日期:20041216 实施日期:20050115 颁布单位:民航总局
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A 章 总 则
第6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机构。
第65.9条 管理职责
(a)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考试合格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和审定合格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统一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
(b)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审定工作,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
(c)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审查申请材料,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考试,颁发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和机型签注,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监督检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训练课程和训练质量。
B 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
第65.11条 执照申请、受理与颁发
(a) 飞行签派员执照(在本章中简称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填写本规则附件B中规定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和审查表》;
(2) 提供本规则第65.57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两寸标准红底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
(3) 申请人只申请理论考试的,应当提供证明符合本规则65.53条(a)款要求材料。
(b) 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当自接到执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补正。
(c) 执照申请人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申请方式,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安排理论和实践考试的时间,指定考试地点和考试员,并将前述决定通知申请人,向其发放准考证。
(d) 执照申请人符合本规则65.53条(c)款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填写本规则附件B 表格中的考试成绩部分,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批准,民航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于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向执照申请人发放飞行签派员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65.13条 临时执照
对于满足第65.53(c)款规定要求的执照申请人,在等待执照下发期间,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向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 天的临时执照。
第65.15条 执照的有效期
(a) 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除非执照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被吊扣、吊销。
(b) 执照持有人应当在自愿放弃,或者被吊扣、吊销的情况下,将执照交回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
第65.16条 执照持有人更名、执照遗失或者损坏补办
(a) 执照持有人更换姓名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当时持有的执照和能够证明其更改姓名合法性的法律文件。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审查后,应当将前述法律文件退还申请人。
(b) 执照遗失或者损坏,重新申请补办执照的执照持有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执照号码、颁发日期等信息和材料;
(2) 颁发其执照的民航总局文件;
(3) 国家批准的执照补办收费标准规定缴纳的费用;申请人在补办执照期间,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120 天的临时执照,并持该执照值勤。
第65.17条 考试程序
(a) 执照申请人在接到考试通知后,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理论和实践考试。
(b) 飞行签派员执照理论和实践考试的合格成绩均为百分制的80分。
(c)执照申请人应当先进行理论考试。理论考试合格,并满足
第65.57条 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的,可以持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实践考试。理论考试成绩从考试之日起24个日历月内有效。
第65.18条 理论考试作弊和违规行为
(a) 在考试中不得有下列作弊和违规行为:
(1) 复制理论考试内容;
(2) 从他人处接受或者向他人传递考卷的副本或任何部分;
(3) 在考试过程中,接受或者向他人提供帮助;
(4) 顶替别人参加考试;
(5) 在考试期间使用未经许可的任何资料或者辅助设备;
(6) 其他作弊和违规行为。
(b) 已取得考试资格的执照申请人,违反本条(a)款规定的,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自违规之日起12个日历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考试;对已经持有执照的当事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其执照,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65.19条 补考
执照申请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申请理论或者实践考试的补考。
(a) 未通过执照考试的申请人,可以在30 天后向组织考试的单位提交补考申请。
(b) 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申请实践考试部分的补考,实践考试补考的重点内容为上次未通过的部分。
(c) 理论考试连续2次未通过的,自最后一次考试之日起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理论考试。实践考试连续2次未通过的,应当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第65.20条 申请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a) 执照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带有下列任何欺诈行为:
(1) 在申请材料、记录、证明和履历中做虚假描述;
(2) 伪造、篡改证件或者证书。
(b) 上述行为一经查实,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取消其执照申请资格并在12 个日历月内不再受理其新的申请。
C 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51条 执照要求
(a)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与机长共同履行签派放行和运行控制职责的飞行签派员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满足本条(b)要求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并按照执照中载明的机型履行签派放行权。
(b) 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在前36 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一次执照认证,否则不得履行相应的签派放行和运行控制责任。
(c)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授权的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应当出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接受检查。
第65.53条 资格要求
(a)参加飞行签派员执照理论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21 周岁。
(b)参加飞行签派员执照实践考试的人员应当通过第65.55条规定的理论考试,并满足第65.57条 规定的经历要求。
(c)获得飞行签派员执照资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年满23 周岁;
(2)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
(3)能够读、说、写并且理解汉语;
(4)通过了本规则第65.59条 规定的实践考试;
(5)按照CCAR67 部规定的体检标准体检,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65.55条 理论知识要求
(a)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至少通过下述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1)与航线运输驾驶员权力、限制和飞行运行相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适用的规定;
(2)气象,包括锋的知识和影响、风的特性、云的形成、结冰和高空资料;
(3)气象和航行通告资料的收集、分析、分发和使用;
(4)气象图表、地图、预报、顺序报告、缩写和符号的理解和使用;
(5)当其在相应的空域系统内运行时,有关的气象服务职能;
(6)风切变和下沉气流的认识、识别和避让;
(7)仪表气象条件下的空中导航;
(8)与航路运行、终端区和雷达环境下有关的运行以及与仪表进离场和进近程序相关的空中交通程序和驾驶员的职责;
(9)航空器的载重与平衡、航图、图表、表格、公式和计算的应用,以及对航空器性能的影响;
(10)与正常和非正常飞行状态下的航空器飞行特性和性能有关的空气动力学;
(11)人为因素;
(12)决策与判断;
(13)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交流和协调。
(b)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出示有效的文件证明申请人在此前24 个日历月内已经通过了飞行签派员理论考试。
第65.57条 经历和训练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供有效的文件以证明其符合本条(a)款或者(b)款的规定: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3 年中至少有2 年的如下任意经历或者其组合,按照本规则附件A《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的要求完成至少200 小时的训练,并且提供了符合本规则第65.70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1)在国家航空器运行中担任驾驶员、飞行领航员、管制员、航空气象分析人员。
(2)在CCAR121 部航空承运人的运行中,在合格的飞行签派员的直接监督下,担任协助签派放行飞机的人员,或者担任驾驶员、飞行机械员、航空气象分析人员、飞机性能工程师。
(3)在航空器运行中担任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航行情报员。
(4)在航空器运行中,履行局方认为能够提供同等经历的其他职责。
(b)如果申请人不具备本条(a)款要求的经历,则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A的要求完成至少800 小时的训练,并提供符合本规则第65.70条(b)款规定的有效书面毕业证明。
第65.59条 技能要求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通过针对航空运输中使用的任何一种大型飞机的实践考试。这种实践考试应当基于民航总局在本规则附件A 中对飞行签派员实践考试标准规定的内容。
D 章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
第65.61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科目和时间要求
(a)获得批准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授课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 中的知识范围及其项目,授课时间按照本规则第65.57条的规定不得分别少于200 小时或者800小时。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提交描述所有项目和分项目内容的大纲和每个部分的计划课时数。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可以在课程中包含涉及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他教学项目,对于没有包含在本规则附件A中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本条(a)款所要求的最低200 小时或者800 小时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授课时间。
(d)如果学员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明材料,并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可以用以前的经历和训练代替部分课程的训练。训练机构决定代替的课时数应当以学员已有的经历和训练与批准的课程大纲相一致的部分所占用的计划课时数为依据。允许替代的课时数,包括课时总数和替代理由的说明应当填入本规则第65.70条(a)款要求的学员训练记录。
第65.63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按照本规则附件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申请表》填写的表格和下列申请材料:
(1)两份本规则第65.61条(b)款要求的课程大纲复印件;
(2)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和说明;
(3)教员名单及其教学资格证明。
(b)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1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决定。对于需要组成审查组实地检查、检测申请人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所需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c)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对于不予发放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65.64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资格证书和一般要求
(a)除非被吊扣、吊销,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申请延续其资格证书有效期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终止前至少30 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毕业于该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学员,在参加按照本规则第65.59条要求的实践考试中,第一次测试合格率达到80%;
(2)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持续符合本规则对初始批准的要求;
(c)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延续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按照本规则第65.1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进行。
(d)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修订批准的课程大纲、设施和设备清单及说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63条(a)款(1)和(2)的要求以完整修订页的形式提交备案材料,以便完整地替换所批准的修订页内容。除非证明满足本规则第65.67条 的最低要求,并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教员名单的修订应当申请批准。
(e)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不能持续满足本规则有关批准的要求或者实施执照训练的要求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训练机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放弃资格证书,并向该管理局提供要求的训练记录。
(f)当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将被终止。但是,训练机构在所有权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且此变更不涉及设备、设施、人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资格不受影响。批准的附件A 中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教学仍可继续进行:
(g)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其资格证书保持有效。
第65.65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设施要求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用于理论和实践教学并且校验合格的设备、设施和用具,以满足每一个学员在飞行签派员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中的使用要求。用于训练的教室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卫生和健康标准,确保温控、照明和通风,教室位置应当确保教学不会受到外界干扰。
第65.67条 飞行训练机构的人员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足够的教学人员,至少有一名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能够协调所有训练课程教学的人员。
(2)学员与教员的比例不得超过25:1,每个教学班不得超过35人。
(b)讲授本规则附件A 中签派实践应用内容的教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70条 飞行训练记录要求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为每个学员建立执照课程的训练记录,包括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所有教员名单、涵盖的学科课程和考试成绩。该记录在学员毕业后应当至少保存三年。训练机构还应当将前一年的训练情况在每年的7月31日前报送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职能部门备案,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所有毕业学员的名单和成绩表。
(2)所有未毕业学员和退学学员的名单、成绩表或者退学原因。
(b)为合格学员颁发的书面毕业证明和编号。
E 章 法律责任
第65.81条 未取得执照的人员
(a)违反本规则第65.51条(a)、(b)款规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在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输飞行中履行运行控制和签派放行责任的个人,在12 个日历月之内不得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飞行签派工作,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b)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则第65.51条(a)款规定,指定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履行运行控制和签派放行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83条 在检查中未能提供执照飞行签派员违反本规则第65.51条(b)款规定,在检查中未能提供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体检合格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或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65.85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训练飞行签派员未按照本规则D章取得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的,其颁发的成绩表和毕业证明无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教学活动,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87条 违反本规则实施教学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a)未按照本规则附件A 的要求设置训练大纲;
(b)教学用的设备、设施和用具未经校验合格;
(c)其训练使用了未获得资格的教员。
第65.89 条 民航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规定的监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F 章 附 则
第65.91条 施行与废止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9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