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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

阳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细则(暂行)

文章来源: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5日 点击数: 次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落实应保尽保、分类救助和动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及《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晋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实施细则》、《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阳城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阳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激励劳动自救和不养懒汉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与法定赡(抚、扶)养相结合的原则;

(五)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六)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七)讲求诚信的原则;

(八)实行分类救助的原则;

(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审批工作,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低保中心”)具体承担我县低保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低保的申请及其申请材料的审核报批工作。基层单位(村)受上级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本辖区内城乡居民低保的申请、审查、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乡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分别由农行和农村信用社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申请低保的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其实际生活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政策特别规定的除外),均可申请低保。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主要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城市居民;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者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低保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主要包括: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重点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农村居民;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基本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三章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的核定

第七条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的且有法定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在大中专以上院校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六)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低保对象有关证明材料的提供

第八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在递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其家庭全部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证明按下列规定提供: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在职职工或临时务工人员的,应由所属基层单位(村)按实际收入出具《阳城县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离(下)岗职工提供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失业人员提供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领取离退休费的证卡或者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凭证、证明;

(五)职工遗属提供领取遗属补助所在单位出具的领取补助的证明;

(六)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提供学生证原件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学期证明;

(七)工伤人员、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工伤鉴定审批表或《残疾人证》原件;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原件。精神病患者提供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原件;

(九)夫妻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书原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家庭成员失踪的提供公安部门失踪证明;

(十)家庭中有收养子女的,提供《收养证》原件;

(十一)老年人无子女的,提供无子女证明。

第九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成员有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的,应当提供每个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及其收入证明材料。

有关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提供:

(一)有从业人员(含临时务工人员)的,提供务工单位出具的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证明材料;

(二)无从业人员的,提供由户籍所在地基层单位(村)出具的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收入证明材料;

(三)是低保户的,提供有效的《低保证》原件。

上述第八、九条中由有关单位出具《阳城县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的,应由所在基层单位(村)予以审查并逐项填写收入情况,加盖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并写清单位或法人的联系电话。

第十条 其他需要证明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申请前三个月家庭水电费交费单、通讯费交费单或详细清单等)。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填写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有关单位所填写出具的相关证明与低保工作人员入户复核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相符时,以复核调查的情况为准。

第五章 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的确认

第十二条 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

(一)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

(二)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

(三)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第十三条 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一)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12级,听力、言语1级的,多重残疾123级为无劳动能力;

(二)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3级,言语、听力残疾2级,多重残疾4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

(三)言语、听力残疾34级,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因重大疾病或慢性病需要长期休息疗养、不能进行劳动的患者,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的视为无劳动能力;因精神病不能进行劳动的患者,经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第十五条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按无劳动能力对待。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计算

第十七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家庭从业人员在务工单位领取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福利以及实物折价收入;

(二)离退休费、养老金、离(下)岗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辞)职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四)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务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务工收入等);

(五)生产经营净收入;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抚、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一)偶然所得;

(十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为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奖品;

(二)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慰问品;

(四)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及本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合作医疗补助金和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

(七)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八)丧葬费;

(九)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为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离(下)岗和失业职工按应领取的离(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离(下)岗职工、失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个体经营和劳务)另有收入的,与离(下)岗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月起,在扣除按规定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后结余部分中,以家庭人口乘以月保障标准按月计算;

(三)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国有和集体企业退休和离(下)岗职工,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给企业、单位、个体户或他人打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查实,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包括个体户),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查实,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算;

(六)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一并计算。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超过三个月以上仍共同生活的,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再婚人员虽未办理再婚手续,但超过三个月以上共同生活的,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

(七)家庭成员中未成家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

(八)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生活来源,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按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50%计算收入;“4050”人员按低保标准计算收入;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50%计算收入;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30%计算收入;

(九)无劳动能力和16周岁以上连续在校就读的学生不计算收入;

(十)确因工伤、残疾、重病、孕(产)期、侍候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等原因无法参加劳动和务工创收,且无其它收入和生活来源的不应计算收入;

(十一)赡养费的计算:

凡成年子女,均应依法承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提供赡养费。赡养费的计算方法:

①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时,超出部分的30%计算为赡养费,但每个子女每月提供赡养费一般不得低于低保标准的30%

②子女家庭属低保户的,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不计算赡养费;

③有人民法院裁决的,按裁决规定计算;

(十二)抚养费的计算:

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应依法承担其子女的抚养义务,提供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①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但每人每月给每个子女提供抚养费一般不得低于低保标准的30%

②抚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视为该抚养人无力向未成年子女提供抚养费,不计算抚养费;

③有人民法院裁决的,按裁决规定计算;

(十三)赡养费、抚养费的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时,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七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时应当以同一户口本的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基层单位(村)申请。混合户家庭申请低保应当按家庭成员中户口类型(城市、农村)的比例确定,城市户口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城市低保申请办理,相反则按农村低保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申请人工作单位与户籍单位分离的,原则上应向户籍单位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向基层单位(村)写出包含有家庭情况、申请理由、诚信承诺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入户调查:基层单位(村)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严格认真地做好初步审查工作,即进行入户调查、取证验证和综合评价。入户调查时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同行,并如实填写《阳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经入户调查、综合评价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提交基层单位(村)召开民主评议会议进行评议;

(三)民主评议:城市低保由基层单位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成员由基层单位的厂长(经理、主任)及副厂长(副经理、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会计、党员代表、职工代表、群众代表等成员组成评议组;农村低保评议成员由支村两委、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成员组成。现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评议组成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确因困难需申请享受低保的由乡(镇)成立评议组负责评议,符合条件按程序申报。参加评议会议的到会人数不得少于应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到会人数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的为评议通过;

(四)张榜公示:经民主评议通过的低保申请户,必须进行为期五天以上的张榜公示,公示后居(村)民群众无异议的,方可填写《阳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基层单位(村)评议会议记录复印件、公示报告加盖公章及申请材料一并向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申报;

(五)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审核:接到基层单位(村)申请材料、评议记录和公示报告后,要组织入户调查小组进行入户复查和到基层单位(村)核实,经复查评审符合规定条件及程序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后居(村)民群众无异议的,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低保,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低保中心接到申报材料后,要及时按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和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

(二)城市低保按季度审批,每季末月为申请办理月,经审查批准享受城市低保的对象自下一季度首月起按月领取低保金(35周岁以下的城市低保对象由局长办公会审查确定)。农村低保按年度审批,每年3月底前审批完结,批准享受农村低保的对象自当年元月起按季度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领取与管理

(一)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首次领取低保金,由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到县低保中心或乡(镇)民政办公室领取《低保证》和低保金银行储蓄卡(存折)。

城乡低保户的低保金由农行、各基层信用社凭发放花名表所批准金额,直接转入已开设的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身份证、领取证、存折到指定的农行、基层信用社领取低保金。

(二)对于特殊人员(指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行动不便的人员;无法定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和年幼的孤儿),由基层单位(村)指定特定监护人到金融机构代领取,代领时,除持有《低保证》和低保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代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基层单位(村)证明,并及时将领取的现金亲自送到保障对象手中,由保障对象本人签字(盖章)签收。乡(镇)(主管局)低保管理人员要定期对特殊对象保障金的领取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要加大低保资金的监督力度。各乡(镇)民政助理要及时与各基层信用社沟通,每年应将发放情况写出书面材料,报县低保中心。

第八章 分类救助

第二十五条 分类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保障特殊困难家庭和保障困难家庭中的特殊困难对象相结合的原则,在对特殊困难对象重点照顾的同时,保障其他困难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困难程度分类:

一类:无劳动能力,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主要包括:

1、未享受五保待遇的城乡“三无”人员;

2、重病、重残者本人(享受公费医疗和养老金者除外);

3、子女无赡养能力、未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的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

4、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本人;

5、其它特殊情况人员。

二类:有部分劳动能力,年龄偏大,身体不好,基本生活必需支出较大,就业从业机会少以及单亲家庭。

主要包括:

1、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

2、因病、因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本人;

3、家庭有两个以上病人(或残疾人),支出明显高于收入者;

4、离异或配偶亡故(失踪)且身边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三类:上述两类之外的其他一般困难家庭的低保对象。

第二十七条 上述各类城乡低保对象以保障标准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实施分类救助:

一类:低保标准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

二类:低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类:低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低保对象本人同时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时,只享受其中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中央、省、市临时决定统一提高人均补助标准或发放一次性补贴时,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章 不予批准、暂缓审批和停止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申请低保的对象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或者虽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但其生活来源有其它保障渠道,且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必需的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高档移动电话、电脑(家庭成员中有学生且用于学习的除外)、空调、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或收藏品的;

(四)连续三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和通讯费用月平均支出高于低保标准15%的;

(五)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网吧、酒店、茶楼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六)家庭及家庭成员雇保姆或雇用人员务工的;

(七)无房户家庭月租房费用超过人均月保障标准50%的;

(八)家庭成员中有在行政事业单位、条管单位高收入的或高收入企业工作的能正常领取工资的;

(九)农村五保户以及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等由政府集中供养的人员;

(十)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县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就读的在校大中专生除外);

(十二)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村居民,依靠土地生存,而其未成年子女(含在校大中专学生)转为城市居民的,不应享受城市低保;

(十三)不如实填报子女情况的;

(十四)申请前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房改房、集资房、回迁房(不含回迁户有一套回迁房),自建新房,翻修、加修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五)有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

(十六)采取以变卖(转让)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七)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八)有一定规模的固定摊位或门店(包括自建、购买、租赁的)能正常营业的;

(十九)经营私营企业、股份企业(包括承包工程、营运车、规模种植、养殖等)有较大投资行为的;

(二十)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劳教和服刑期间,不得享受低保;

(二十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不包括在校学生)无正当理由不从事生产劳动、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或赌博、吸毒、嫖娼、酗酒、打架斗殴、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安全引起公愤、群众反映强烈的人员,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低保;

(二十二)有严重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处理或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人员和家庭;

(二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或对调查工作不予配合,无法查清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状况的;

(二十四)干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对各级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辱骂、殴打、伤害的;

(二十五)经基层单位(村)民主评议会议表决不应纳入的;

(二十六)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为不应享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申请低保的对象暂缓审批:

(一)不按规定申报程序申报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及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三)不以共同生活的独立户口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抚、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五)城市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的;

(六)入户调查找不到住所或找不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

(七)未通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的;

(八)群众有异议的;

(九)政府以及企业发给一次性安置(土地)补助(偿)费后,未按规定用途合法使用的,以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二)规定的支付其家庭基本生活费用;

(十)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为应暂缓审批的。

第三十条 已经批准享受低保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即停止发放低保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经就业服务机构或主管局、基层单位两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接受就业技能培训的;

(二)连续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基层单位(村)组织的公益性活动的;

(三)城乡低保户不接受抽查复核和年度审核的;

(四)不是属地申报的或者现已不在申报地基层单位(村)管辖范围内居住的;

(五)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任其荒芜(废)的;

(六)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七)城乡低保对象审批后,经核查,发现其申请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八)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的;

(九)无特殊原因三个月以上未领取低保金的;

(十)家庭成员中有迁出或死亡的,未及时申请办理停发或变更手续的;

(十一)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为应停止享受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最短为六个月,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基层单位(村)低保工作人员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明确答复,讲明政策,说清道理,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不予批准、暂缓审批和停止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应根据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通知基层单位(村),由基层单位(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凡是民政部门不予审批的申请人的《审批表》不再返还申请人。

第十章 审(复)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县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类低保对象一年审核一次,入户抽查率不低于30%;二类低保对象半年复核一次,入户抽查率不低于20%;三类低保对象季度复核与随时复核相结合,入户抽查率不低于10%。城市低保对象的年度审核和复核由低保中心组织实施,农村年度审核和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基层单位(村)按以下程序进行审(复)核:

(一)基层单位(村)召集城乡低保户填写年度审(复)核表;

(二)入户和到务工单位、邻里进行调查走访;

(三)民主评议;

(四)张榜公示;

(五)将民主评议会议记录、公示报告、《阳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阳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取消审批表》和《低保证》等资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作进一步审核,审核基层单位(村)的民主评议和公示落实情况,进行入户抽查核实并进行公示,群众无异议汇总后填写《阳城县城乡低保年度审核登记花名表》,经分管领导签注意见,送低保中心复核。

第三十五条 县低保中心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上报的复核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继续享受低保条件的给予核准;对不符合条件和未申报复核的停止享受,取消低保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需要停发、减发或增发的,应及时填报《阳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取消审批表》予以调整;低保申请人姓名变更或者因其他原因民政部门要求重新申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十一章 低保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户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基层单位(村)属地管理,由基层单位(村)具体负责。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城市低保对象每季、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应到基层单位(村)报告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变化情况,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真实反映有关情况,收入高于低保标准时要及时告知并主动退保;

(二)应主动接受并配合基层单位(村)、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和县民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检查及复核工作,主动接受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的入户查访,电话询问,做到诚实守信;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基层单位(村)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基层单位(村)在低保户的管理和服务方面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经常开展城乡低保宣传活动,让全社会了解、掌握低保政策;

(二)组织开展为低保对象解困帮扶活动;

(三)在低保家庭成员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和优先提供方便;

(四)组织低保对象参加复核、年审等常规性工作,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开展公益性活动(一般每月安排两次);

(五)加大动态管理力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保障低保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建立建全低保户档案管理制度,县、乡(主管局)及基层单位(村)都应按管理职责分别将低保户的申请、审核、审批,入户调查记录、民主评议记录,新增、变更、取消等有关资料存入档案,并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县城乡低保工作要依法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并及时进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予以申报或明知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而予以申报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反映和检举揭发。

第四十条 各级低保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上级交办和群众投诉举报的有关问题,并及时进行深入调查、重点核查和个别抽查。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按有关规定认真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但因工作人员故意刁难、扣压、拖延等原因未纳入城乡低保的特别困难家庭,接到投诉后应立即调查其家庭的基本情况,并由民政部门责令其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局)及基层单位(村)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予以申报。在接到通知20日内仍未申报的,民政部门可对低保申请人实行先纳入、后理顺的办法予以落实,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已享受但不符合低保条件和补助标准不当的问题低保户,适用本条办法。

第四十二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其低保资格,并要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金额;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低保对象的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属处置的原则。各级要认真将低保信访接待和处置工作消化解决在本级管理范围之内,杜绝越级上访和集体上访。

第十三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