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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

阳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5日 点击数: 次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对农村贫困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县农村户口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我县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均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6周岁以下的孤儿;二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智残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三是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因长期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四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致残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人员;五是家庭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六是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经济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有法定赡(抚、扶)养人,且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六)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无违法乱纪行为;

(二)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和各项义务;

(三)勤奋劳动,积极向上;

(四)自觉遵守村规民约。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县统一确定。按照我县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其低保标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实际领取的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一年调查一次,具体标准的确定,由县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通过深入调查,结合本地财力状况,科学测算,确定其能够维持本县农村居民正常生活的保障标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条   低保对象以及低保对象实际领取低保金的审批,每半年进行一次,由乡(镇)组织村委会或村民代表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三)老、弱、病、残领取的救济金;

(四)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五)知识产权收益;

(六)其它个人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年收入指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单位为元。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

(二)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定期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

(三)重灾户、特困户的救灾、救济金;

(四)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

(五)独生子女费。

第五章    申请、审批复核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要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委会审核并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由审查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批准的低保对象,由县民政局按户核发《阳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使用。

对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由乡(镇)、村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民政部门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半年审核一次,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按照要求分别对所有低保户进行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因故变更或取消,必须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从200711日起由县以上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承担的部分应全额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每年年初由财政局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专门代发。各基层信用社根据民政部门批准的低保对象花名及补助金额,将低保资金直接发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金每季度发放一次,发放结束后代发机构应将发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低保管理中心。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民政以及有关金融部门对低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切实减轻农村低保对象的负担,并辅之以优惠政策。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公益事业集资;社会各届应对其子女上大学给予一定的资助;医疗单位减免诊断和挂号费;民政部门应对其实行医疗救助;税务、工商等部门可酌情减免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民政部门管理,并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原《阳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