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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资格档案调转管理办法(试行)
晋司律(2002)第5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颁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档案的调转指本省与外省间律师资格档案的调进调出。 第三条 律师资格档案调转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个人申请书;(二)调转申请表;(三)本人户籍已迁往调转地的证明或者所在地购有私人房产的证明;(四)申请调进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发给调出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的律师资格调档函。 第四条 申请调转人系在执业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的要求外,还须提交其原所在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下列证明和材料:(一)申请调转人承办的法律事务已交接完毕的证明;(二)申请调转人经审计与原所财物已清结的证明;(三)申请调转人没有当事人投诉事项或者有其投诉已妥善处理的证明;(四)对申请调转人所做的执业鉴定和奖惩情况的证明。 第五条 申请调转的执业律师如具有特殊资格的(如从事证券法律事务资格、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事务资格等),应对支付其培训费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合理的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清结后,作为第四条第二项的证明内容之一。 第六条 本省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在本地执业或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的律师资格档案调转申请,并对有关证件、材料进行审核。如符合规定,签署准调意见。然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本办法第四条出具有关手续,直接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办理调转手续。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并拟办理调转手续的执业的申请调转人须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交回原执业证书。 第九条 申请律师资格档案调进的,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交其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备查验。 第十条 在本省取得律师资格、未曾曾领取执业证书申请调转的,须在取得资格证书三年期满后方可理。 第十一条 执业律师的资格档案申请调转在每年度注册期间办理。 第十二条 非执业律师资格档案申请调转的,每年四月份和十月份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调转人应承担因调转而发生的公告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