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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1 、《宪法》 ( 1982 年12 月4 日 通过, 1988 年4 月12 日 、 1993 年3 月29 日 、 1999 年3 月15 日 、 2004 年 3 月 14 日 修正 )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1979 年7 月1 日 通过, 1982 年12 月10 日 第一次修正, 1986 年12 月2 日 第二次修正, 1995 年2 月28 日 第三次修正 , 2004 年 10 月 27 日 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3 、《民法通则》 ( 1986 年4 月12 日 通过 , 1987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三条 不能自己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一 ) 配偶;
( 二 ) 父母;
( 三 ) 成年子女;
( 四 ) 其他近亲属;
( 五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 、《民事诉讼法》 ( 1991 年4 月9 日 通过)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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