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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购买程序,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2]70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满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第四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亦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购买本单位、本系统集资建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应当遵循供应标准公正、供应程序公开、配售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以联合办公等形式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或者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报其持有股票、基金、期货信息的核实情况。
保监部门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
银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存款帐户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核实和购买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家庭成员均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取得户籍时间满一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住房面积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三)家庭财产低于当地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第九条 夫妻离异满三年的单亲家庭、年满35周岁的独身者,符合第八条要求,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条 五年内享受过货币拆迁补偿,补偿面积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60%的家庭,不得申报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当地城镇,是指晋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区、泽州县的高都镇、巴公镇、金村镇、南村镇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和未成婚子女、一对夫妇无子女、单亲和未婚子女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
申请家庭异地就学、服义务兵役期间的子女或处于服刑期间的劳教、劳改人员可计入家庭实际人口。在境外的人员,不计入家庭实际人口。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申请家庭财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等之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毕业新参加工作的申请家庭成员工作不足12个月的,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所取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在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后的实际货币收入总和。包括:
(一)单位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薪酬(含工资、薪金、业绩提成、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住房公积金等)计算;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离退休金计算;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养老保险金计算;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享受的补助或补贴金额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个人收入;
有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及建议病休治疗证明的无就业能力人员,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残疾人,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证明的失业人员,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资产获得的收入;
(四)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六)各种经济补偿费;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货币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支出;
(二)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长寿保健补助金;
(四)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
(五)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平均面积。包括:
(一)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二)与他人共有的住房;
(三)离异人员凭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定的原夫妻共有房产;
(四)已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受赠、继承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住房;
(五)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
申请人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需提供由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证明。
申请人家庭成员购买的非住宅类房屋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填写《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由户主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1、家庭成员在校就读或申请人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一起的,应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或提供有效证明;
2、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应提供家庭成员的户籍身份证明以及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
3、若夫妻离异后一方户口未迁移的,则原配偶不计入申请人户内实际人数。如申请人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薄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由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退还原件,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单位证明、退伍证明。
(三)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结婚证,系单身的须民政部门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离异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离婚证。丧偶的需提供死亡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证;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
申购家庭成员中为自由职业人的,由本人据实申报收入,所在社区予以审核确认;家庭成员下岗、失业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公安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证明;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相关证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1、申购家庭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已拆迁的房屋需要提供拆迁安置协议。
2、租赁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和所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证明,产权人产权证复印件。
3、已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公有住房的,需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退出以前所租住房屋的承诺书。
4、住集体宿舍的,提供工作单位和集体宿舍产权单位的证明资料。
5、因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转让住房的,需提供相关转让住房证明。
(七)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作单位或所居住社区提供的无房证明;
2、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所居住房屋鉴定为c、d级危房的证明;
3、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证明。
(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社区(村委)同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村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以函告的形式将申报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等形式会同公安、人社、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商业储金型保险投保及缴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会同监察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村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复核工作在公示期满后10内完成。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准予登记通知书》,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轮候与配售(配租)
第二十六条 轮候时间超过一年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应住房前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拟供应对象是否符合供应条件进行复核。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购买顺序,邀请监察机关、供应对象代表和媒体参与,公证机构公正,通过电视直播、网络视频播报等形式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
(一)无房户;
(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c、d级危房的住户;
(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四)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或者房屋已被征收处于过渡期内的。
购买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公示购买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并与供应对象签订购买合同。
购买合同应当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概况、购买面积、产权份额、限制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违约处置等内容。
申请人自动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重新进入轮候程序,轮候顺序排在同期轮候对象之后。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区位、市场、供应对象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在销售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制度,向登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定向销(预)售,严禁采取团购、认购等方式变相销(预)售。
第三十一条 购买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进行收购,收购价款可以冲抵经济适用住房部分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由购房人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份共有。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占购房时同地段相似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计算,其他产权份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办理权属登记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载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有限产权及产权份额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满5年需要转让的,必须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和减免的各类收费等相关价款。也可向政府交纳规定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由政府强制回购(收回)或者由购买人按照不低于1.2倍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一)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三)将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转租)、出借的;
(四)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政府回购(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五条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照不低于1.2倍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处置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与退出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档案包括:购买家庭汇总名单、文件、报表、图册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审核记录、登记及轮候记录、购买合同等。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购买、交易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8]8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