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 05-24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 05-17关于博物馆向公众开放最…
- 02-26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
- 02-07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
- 01-09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
- 12-27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
- 11-29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
- 11-24关于进一步落实《文物系…
- 10-20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热点排行
- 05-30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
- 10-12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
- 01-09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
- 07-27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
- 05-30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
- 10-20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
- 05-30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3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的危及文物安全和文物保护工作秩序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文物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七条 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八条 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十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