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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

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

文章来源:山西省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9日 点击数: 次 字体: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二十届会议于1978年11月28日在巴黎通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8年10月24日至11月28日在巴黎举行其第二十届会议。
      注意到对于文化财产的兴趣正在世界范围内表现为众多博物馆及类似机构的创建、展览数目日益增多、旅游者持续不断地日益涌向收藏品、纪念物和考古遗址以及文化交流的加强;
      考虑到此为非常积极的发展,应受到鼓励,特别是通过适用1976年大会于其第十九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建议中所提出的各项措施;
      考虑到公众要求了解、欣赏任何源地文化遗产财富的日益增长的愿望,却加剧了文化财产由于特别易于接触或保护不当、运输中的风险及在一些国家重新兴起的私自发掘、盗窃、非法贩运及野蛮破坏行为所正经受的各种风险;
      注意到因为风险的这种加剧,而且由于市场上文化物品价值的增长,在没有适当政府担保制度的国家,综合保险费用超出大多数博物馆能力所及,并且是组织国际展览及不同国家间其他交流的明确障碍;
      考虑到代表不同文化的可移动文化财产构成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因而每一国家在保护这些文化财产上对国际社会整体负有道义责任;
      考虑到各国应相应地加强并普遍实施确保对可移动文化财产有效保护的风险预防和控制措施,并与此同时降低对所产生风险进行保险的费用;
      希望补充并扩展大会在这方面所确定规范和原则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4年)、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1956年)、关于使博物馆向所有人开放最有效方法的建议(196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建议(1964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年)及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流的建议(1976)中所确定者;
      收到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
      其第十九届会议已决定就此问题形成对各成员国的建议;
      兹于1978年11月28日通过本建议。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按照每一国家的宪法制度或惯例,采取为在其各自领土内实施本建议所述原则与规范所必需的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骤,以适用下述规定。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提请适当当局及机构注意本建议。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待由大会决定的日期和格式向大会递交关于其依本建议所采取行动的报告。
      一 定义
      1.为本建议的目的:
      (1)“可移动文化财产”应被认为指作为人类创造或自然进化的表现和明证并具有考古、历史、艺术、科学或技术价值和意义的一切可移动物品,包括下列各类中的物 品:
      (Ⅰ)于陆地和水下所进行考古勘探和发掘的收获;
      (Ⅱ)古物,如工具、陶器、铭文、钱币、印章、珍宝、武器及墓葬遗物,包括木乃伊;
      (Ⅲ)历史纪念物肢解的块片;
      (Ⅳ)具有人类学和人种学意义的资料;
      (Ⅴ)有关历史,包括科学与技术历史和军事及社会历史、有关人民及国家领导人、思想家、科学家及艺术家生活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物品;
      (Ⅵ)具有艺术意义的物品,如:用手工于任何载体和以任何材料作成的绘画与绘图(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用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作为原始创造力媒体的原版、招贴、照片;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任何材料的雕塑艺术品和雕刻品,玻璃、陶瓷、金属、木材等质地的实用艺术品;
      (Ⅶ)具有特殊意义的手稿和古版本书、古籍抄本、书籍、文件或出版物;
      (Ⅷ)具有集币章(徽章和钱币)和集邮意义的物品;
      (Ⅸ)档案,包括文字记录、地图及其他制图材料、照片、摄影电影胶片、录音及机读记录;
      (Ⅹ)家具、挂毡、地毡、服饰及乐器物品;
      (Ⅺ)动物、植物及地质的标本;
      (2)“保护”应被认为指如下所述风险的预防和保险:
      (Ⅰ)“风险的预防”系指为在一综合保护体系内护卫可移动文化财产免受该等财产所可能遭受的每一风险,包括起因玩于武装冲突、骚乱或其他公共秩序混乱的风险所需的一切措施;
      (Ⅱ)“风险的保险”系指在由于任何风险、包括产生自武装冲突、骚乱或其他公共秩序混乱的风险而造成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损坏、退化、变形或丢失情况下的赔偿担保,而不问此种保险的实现系通过政府担保与赔偿制度,或是通过由国家以可减或超额损失的安排部分承担风险,或是通过商业或国家保险,或是通过相互保险安排。
      2.每一成员国应制订其认为最合适的标准,以确定其领土内
      由于其考古、历史、艺术、科学或技术价值而应给予本建议所述保护的可移动文化财产项目。
      二 总则
      3.上述定义之可移动文化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或者属于私人机构或个人的物品。由于所有这些财产均构成各有关国家文化遗产的要素,对于诸如损坏、退化和丢失的各种风险的预防和保险,虽然采取的解决方法可能各不相同,但应被视为一个整体。
      4.威胁可移动文化遗产日益增长的危险应促使所有对保护该遗产负有责任者:负责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和地方机构的职员、博物馆馆长及类似机构的首长、私人物主及宗教建筑物的负责人、艺术品和古董商人、保安专家、负责制止犯罪的人员、海关官员及有关的其他公共当局,尽其所能,发挥作用。
      5.公众的合作对于实现真正有效的保护至为重要。负责信息情报和教学的公共与私人机构应努力灌输对文化遗产重要性、其遭受危险及保护该遗产的必要性的一般认识。
      6.文化财产由于不良的存放、展览、运输及环境(不利的光线、温度、湿度、空气污染)条件而易退化,长此以往,可能具有比意外损坏或偶然破坏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应保持适宜的环境条件以便确保文化财产的物质安全。负有责任的专家应在目录中列入物品物理状况的资料及关于必要环境条件的建议。
      7.风险的预防还要求发展保护技术和修复工厂及在博物馆和收藏有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其他机构内安装有效保护系统。每一成员国应努力确保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最适合的措施。
      8.有关艺术品和其他文化财产的犯罪在一些国家正日益增加,最为常见的是同跨境欺诈性转移相联系。盗窃和抢劫是经系统组织的并且是大规模的。野蛮破坏行为也在日益增加。为了同这些形式的犯罪活动作斗争,不论其为有组织的或是个人的行动,需要有严格的管制措施。由于赝品能够用于真品的盗窃或假冒调换,亦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流通。
      9.保护及风险预防比发生损坏或丢失时的赔偿更为重要,因为根本的目的为保护文化遗产而不是用一笔钱款来取代不可替代的物品。
      10.因为在运输和临时展览中由于环境变化、操作不当、包装不正确或其他不利条件而产生的风险有相当增加,对损坏或丢失予以适当保险是重要的。风险保险的费用应通过博物馆和其他类似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合理管理或借助于全部或部分政府担保而予降低。
      三 建议之措施
      11.根据上面所规定原则与规范,各成员国应按照其立法和宪法制度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有效地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并特别是在运输的情况下,应确保适用必要的谨慎和保护措施并对所产生风险予以保险。
      风险预防措施
      博物馆和其他类似机构
      12.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博物馆和其他类似机构中的文化财产的适当保护。特别是,他们应:
      (1)鼓励按照专门为此目的制定的方法(标准卡片、照片??并且如可能还有彩色照片??及可能的微缩胶卷)尽可能详细地对文化财产系统编目和分类。这样的目录在需要确定文化财产损坏和退化时是有用的。借助于这样的文献,可以在采取一切应有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向负责对付盗窃、非法贸易及赝品流通的国家和国际机构提供必要的情报;
      (2)视情鼓励利用当代技术提供的谨慎方法对文化财产进行标准化鉴定;
      (3)敦促博物馆及类似机构通过包括切实可行安全措施和技术设施的综合系统加强风险预防,并确保所有文化财产的保存、展览、运输以保护其免受可能致使其损坏或毁坏的所有因素,特别是包括热度、亮度、湿度、污染、各种化学和生物药剂、振荡和震动影响的方式进行;
      (4)向其所负责的博物馆及类似机构提供必要的为执行上述第(3)项所规定措施所必需的资金;
      (5)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相联系的所有任务都按照最适合于特定文化财产的传统工艺和最先进的科学方法和技术而予执行;为此目的,应建立 专业资格培训与审查的适当制度,以便保证所有关涉人员均具备所要求的能力。这方面的设施应加强,或如需要应予建立。如若适当,为节俭起见,建议设立地区性保护和修复中心;
      (6)对辅助人员(包括保安人员)予以适当培训并拟订此等人员的行动守则,规定其履行其职责的准则;
      (7)鼓励对保护、保存及保安人员的正规培训;
      (8)确保博物馆和类似机构的工作人员亦接受必要培训,以使其能够于发生灾祸时在由主管公共机构所实施营救活动中予以有效合作;
      (9)鼓励向负有责任者公布并传播关于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护、保存及保安各方面的最新科学与技术情报,如有必要,则以保密形式;
      (10)颁发博物馆及公共和私人收藏保安设备操作标准并鼓励其适用。
13.应竭尽全力避免屈就于勒索要求,以阻止为此目的进行的对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盗窃或非法侵占。有关人员或机构应研究将该政策公之于众的方式和方法。
      私人收藏
      14.各成员国还应根据其立法和宪法制度通过下述各项促进对属于私人机构或个人的收藏的保护:
      (1)邀请物主编制其收藏的目录,向负责保护文化遗产的官方机构递送目录并视情况需要向主管的官方博物馆研究员、技术人员开放以便于就保护措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2)如若适当,向物主提供激励措施,如协助保护列于目录中的物品或适当的财政措施;
      (3)研究对向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捐献或遗赠文化财产者给以财政惠益的可能性;
      (4)委托一官方机构(负责博物馆或警察的部门)组织,就包括防火的保安设施和其他保护措施,向私人物主提供咨询服务。位于宗教建筑物和考古遗址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15.为确保位于宗教建筑物和考古遗址内的可移动财产得到适当保存和保护以免遭盗窃和劫掠,各成员国应鼓励建造储藏设施并适用专门保安措施。这些措施应同财产的价值及其所受风险的程度相称。如若适当,各政府应为此提供技术和资金援助。鉴于位于宗教建筑物内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特殊意义,各成员国及主管当局应于财产所在地方对此等财产提供适当保护和介绍。
      国际交流
      16.可移动文化财产在运输和临时展览期间,特别易遭受因操作不当、包装不正确、临时存放中的不良条件或气候变化以及接待安排不适当所产生的损坏风险,需要有特别保护措施。在国际交流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
      (1)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对运输和展览期间的适当保护与爱护条件及适当的风险保险作出规定并在有关各方间就此达成协议。文化财产经由其领土转运的国家的政府,如经请求,应提供协助;
      (2)鼓励有关机构:
      (Ⅰ)确保文化财产按照最高的标准予以运输、包装及操作。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可能包括由专家确定最适合的包装方式及运输方法和运输时间;建议如若适当,出借文化财产的博物馆主管研究员于运输期间护送这些财产并检查其状况;负责物品运输和包装的机构应附上一份述明物件物理形状的清单;接受机构应根据清单核对物品;
      (Ⅱ)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由于展览场所的临时或长期拥挤而可能产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坏;
      (Ⅲ)视需要同意拟用于测量、记录和调整湿度的方法,以将相对湿度保持在规定限度内,并同意为保护易受光照影响的物品而采取的措施(目光曝晒、所用电灯类型、以勒克斯计算的照明度最高标准、用以测量并控制该标准的方法);
      (3)简化关于文化财产合法流动的行政手续,并安排对装载文化财产板条箱及其他包装形式的适当识别;
      (4)采取步骤以保护运输途中或为文化交流目的临时进口的文化财产,特别是便利在合适的地点迅速结关。该地点应靠近并如可能在有关机构的地点,并确保结关在采取一切所需预防措施情况下进行;
      (5)必要时,向其外交和领事代表发出指示,使其代表能够采取有效行动以加快海关手续并确保对运输中文化财产的保护。教育和信息情报
      17.为确保全体人民认识到文化财产的价值和保护文化财产的必要,特别是为了保存其文化特征,各成员国应鼓励各主管当局于国家、地区或地方一级:
      (1)向儿童、青年及成年人提供了解并尊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手段,为此目的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和信息情报办法;
      (2)通过一切可能手段提请广大公众注意:
      (Ⅰ)文化财产的意义和重要性,但不强调该财产的纯商业价值;(Ⅱ)其可以利用的参与由主管机构为保护该等财产所承担活动的机会。
      控制措施
      18.为同盗窃、非法发掘、野蛮破坏行为及利用赝品行为作斗争,各成员国应视情势的要求,建立或加强专门负责防止和制止这些犯罪的机构。
      19.如情况有此要求,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以:
      (1)根据刑法或民法或行政的或其他措施,规定适用于对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盗窃、抢劫、收受或非法侵占和故意对此等财产予以损坏的制裁或任何其他措施;这些制裁或措施应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
      (2)确保从事防止关于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犯罪的所有机构和部门间的更好协调,并在诸如博物馆研究员和艺术及古董商的有关官方机构和各个部门间建立关于这类犯罪的情报、包括关于赝品的情报的快速传递系统;
      (3)确保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适当条件,采取步骤以对付财产所经常遭受并致使其退化的疏忽大意和放任不管。
      20.各成员国还应鼓励私人收藏者及艺术品和古董商人向第19款(2)项所述官方机构传送关于赝品的一切信息。改进风险保险的资金来源的措施
      政府担保
      21.各成员国应:
      (1)特别注意对可移动文化财产于运输和临时展览期间所遭受的风险予以适当保险的问题;
      (2)特别是考虑通过立法、规章或其他形式设立一种象一些国家已存在的政府担保制度,或一种由国家或任何有关团体以支付可减让保险免赔额或超额损失而部分承担风险的制度;
      (3)在上述制度的范围内并以上述形式,规定于为在博物馆或类似机构展览的目的出借的文化物品发生损坏、退化、变形或丢失时对出借者的赔偿。设立上述制度的规定应述明支付上述赔偿所遵循的条件和程序。
      22.关于政府担保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作为商业交易对象的文化财产。
      博物馆及类似机构一级的措施
      23.各成员国还应敦促博物馆及类似机构适用风险管理的原则,包括各种风险的确定、分类、评估、控制及资金提供。
      24.已投保的所有机构的风险管理计划应包括程序手册的内部起草、对风险种类及可能最大损失的定期审查、合同及利率分析、市场研究和竞争投标程序。应专门委托一个人或机构负责风险管理。
      四 国际合作
     25.各成员国应:
      (l)同在风险预防和保险方面具有资格能力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协作;
      (2)在国际一级加强负责制止文化财产的盗窃和非法贸易及揭露赝品的各官方机构间的合作,并且特别是敦促这些机构通过为此所规定的机制在其中间迅速传递关于非法活动的一切有用情报;
      (3)如有必要,为法律协助和防止犯罪方面的合作缔结国际协议;
      (4)参与组织保护与修复可移动文化财产及风险管理方面的国际培训课程,并确保这些课程为其专职人员所经常参加;
      (5)会同专门国际组织制订本建议所涉领域的道德与技术准则,并鼓励特别是有关保护和保存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情报交流。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8年11月28日宣布闭幕的第20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建议作准文本。
      特此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