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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退出管理办法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主管单位、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符合的,按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终止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又不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廉租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廉租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廉租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